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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人 快来报名参加东莞养狗立法听证了!

2019/6/19 22:31:25发布163次查看
家有宠物
多了几分笑声和快乐
然而,
养犬在给一部分人带来生活乐趣的同时
犬吠扰民、咬人伤人、
破坏环境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昨天(5月30日),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联合发布公告,初定7月10日举行《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
听证会初步定于7月10日(周三)上午9时在市公安局综合技术楼1122会议室召开。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东莞市公安局或东莞市司法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报名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17:30。
话不多说,
我们来看看此次《条例》
有哪些重点内容需关注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
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二)应当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应当进行拴养或圈养;
(四)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携带犬只外出行为规范;
(五)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携犬外出要注意这些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并为大型犬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应当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怀抱犬只;携带大型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四)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应当主动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七)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这些地方禁止携犬进入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带犬只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进入。
这些行为或要罚
个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违反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变更、注销养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更多内容请查看《条例》全文
还有这些规定要注意
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委托的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诊疗等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
应及时注销养犬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养犬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养犬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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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信息管理和携带犬只外出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协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将养犬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养犬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八条 【社会团体组织职责】
鼓励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参与管理服务、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条 【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二)应当定期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有效证明;
(三)应当进行拴养或圈养;
(四)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携带犬只外出行为规范;
(五)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六)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养犬登记】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委托的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诊疗等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有效证件,单位负责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饲养犬只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二条 【登记养犬信息】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公安机关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同时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犬牌,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到公安机关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变更养犬信息】
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机构收容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之日起,应当每隔十二个月变更一次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四条 【注销养犬信息】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变更、注销途径】
公安机关应当为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完善以下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途径:
(一)通过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犬只经营、诊疗等机构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二)为养犬人提供网上变更、注销养犬信息渠道,并保持畅通;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事窗口、网站、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公布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的流程、途径。
第十六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与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信息共享:
(一)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处罚情况;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狂犬病免疫制度】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已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负责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经营、诊疗等机构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再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负责将免疫情况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伤人犬只强制医学观察制度】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处置情况应当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犬只医学观察、处置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犬只经营、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掩埋或焚毁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载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经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尸体,应当焚毁处理。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条 【犬只收容】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流浪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只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等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可以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形式予以支持。
收容的流浪犬只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收容机构应当通报备案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参与】
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容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法经营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狂犬病疫苗的价格,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服务的价格应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的文书。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在同一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并为大型犬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应当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怀抱犬只;携带大型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四)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应当主动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七)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带犬只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进入。
第二十四条 【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划定携带犬只禁入区域和时间段,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公示和设置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和备案的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
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六条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养犬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外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特别规定】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机构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二)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报养犬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受理举报。其中,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或接受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
(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
(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对养犬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规饲养烈性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个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三十一条 【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违反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养犬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变更、注销养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进行医学观察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犬只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医学观察等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携带犬只外出未按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并为大型犬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携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将受害人送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犬只伤害他人不按规定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没收犬只的情形】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确定】
本条例所称烈性犬包括狼犬类、獒犬类和斗牛犬类等犬只,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四足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50厘米以上或者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在80厘米以上的犬只。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听证会报名方式
报名方式有现场报名、传真和网上报名三种,现场报名的市民可到东莞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或东莞市司法局法规一科填写报名表;传真报名的市民可填写好报名表后传真至0769—22336012(市公安局)或0769—22314223(市司法局);网上报名请登录“东莞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www.dg.gov.cn)或者“东莞阳光网”(网址:www.sun0769.com )下载并填写报名表后,用电子邮件发送至389003648@qq.com(市公安局)或467732737@qq.com(市司法局)。
ps:《条例》全文和报名表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或下载
来源:莞香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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